张刚良律师亲办案例
事故车辆被交警扣押期间自燃,此锅谁背?
来源:张刚良律师
发布时间:2019-05-31
浏览量:651
【案件基本信息】

1、裁判字书号

(2018)鄂0112民初3994号

2、案由:保险合同纠纷

3、当事人

原告:汪某

委托代理人:孙圆圆、王娜,湖北嘉顺律师事务所

被告: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

(以下简称“保险公司”)

委托代理人:陈子伟,湖北维力律师事务所

【简要案情】

2018年5月26日晚7点,汪某驾驶自家车辆途经武汉长江大桥时,与陈某驾驶的出租车及陈卫某驾驶的小汽车发生碰撞,造成汪某车辆前部车头受损。随后交警赶至现场,因收集违法行为的证据需要,当即对汪某车辆进行了扣留。当晚10点,交警大队解除扣留并委托托运公司将车辆运回至汪某住所时,车辆突然发生燃烧导致被完全烧毁。

经消防大队认定,车辆起火部位位于车头前侧,起火原因可排除遗留火种、油路故障等,不能排除车辆因之前交通事故造成的电器故障引发火灾。汪某为其所有的机动车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、三者险以及车损险。

根据《保险法》及双方保险合同条款约定,汪某在保险期间内使用保险车辆、因碰撞及碰撞后的燃烧造成保险车辆的损失,保险公司应在责任限额内赔偿。被告保险公司已赔偿了交强险及三者险中应赔付部分,但并未依约对车损险内容进行赔付,遂汪某将保险公司起诉至法院。

被告保险公司认为

1、原告汪某车辆是在被交警扣押期间烧毁,依据保险合同条款属于免赔范围。

2、本次事故属于交警执法过程中造成的损失,且交警事后也向原告赔偿了车辆损失13万元,若法院判决保险公司向原告赔付,这与《保险法》被保险人不得因为事故而盈利的规定相违背,也与《民法总则》中同一财产损失不得要求重复赔偿的规定相违背。

【裁判要旨】

法院认为:

依据《行政强制法》第26条规定:“对查封、扣押的场所、设施或者财物,行政机关应当妥善保管,不得使用或者毁损;造成损失的,应当承担赔偿责任。对查封的场所、设施或者财物,行政机关可以委托第三人保管,第三人不得损毁或者擅自转移、处置。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的损失,行政机关先行赔付后,有权向第三人追偿。”依据上述规定,交警大队和托运公司应当对汪某所受损失承担赔偿责任。

事故发生后,交警大队已协调托运公司对原告汪某先行赔付了13万元,汪某在此次事故中已无实际损失。

依据《保险法》第60条的规定:“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,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,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。前款规定的保险事故发生后,被保险人已经从第三者取得损害赔偿的,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,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从第三者已取得的赔偿金额。保险人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,不影响被保险人就未取得赔偿的部分向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。”

本案中汪某投保的机动车损失保险金额为109500元,其从第三者处获得了13万元的赔偿,已经超过了保险金额,保险公司无需再继续进行赔偿。且原告汪某提供的《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》第8条第3项中已经约定:“对于被保险机动车被扣押期间发生的损失和费用,保险人不负责赔偿。”在保险合同条款中该免责条款已经进行加黑加粗处理,保险公司也提供证据证明对上述免责条款向原告进行了告知说明。

最终判决驳回原告汪某的全部诉讼请求。






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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律师信息
  • 律师姓名:
    张刚良
  • 执业律所:
    湖北维力律师事务所
  • 职  务:
    主办律师
  • 执业证号:
    14201*********994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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